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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南通市海安市**花苑**栋**室,户籍地南通市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该局决定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停车场内,容留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其驾驶的苏FD****号牌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志强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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