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0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原郴州市北湖区**街道**社区副书记,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楼**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0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4月01日经本院批准,04月0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左右、2月18日、22日、25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欧某某在租住的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组一居民楼*楼***室一起在该租房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何某某、欧某某、谢某某;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维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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