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部分事实
2019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相约对**石材厂进行盗窃。后三人来到古蔺县**乡**村**组**石材厂,使用挖机、货车将该厂已拆卸的部分机器盗走,后卖至**镇收废站获利18000元。经认定,以上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6677元。现相关设备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2019年4月24日,王某某、罗某某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19年4月26日,彭某某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涉案赃款18000元已全部退赃。
2、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事实
2019年4月2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容留罗某某、彭某某先后在其驾驶的号牌为川******的白色猎豹越野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28日20时许,王某某驾车搭乘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至古蔺县鱼化乡鱼丰村小地名“梨子树”的一处山包处,并容留三人在其驾驶的号牌为川******白色猎豹越野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王某某在其位于**镇**村**组的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彭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俊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244****;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8252****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4.涉案赃款18000元已扣押;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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