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号,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羁押,2016年7月11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到期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2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8月23日,自2019年10月8日至11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8日,自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路**号家中,先后10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孙某甲等7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其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路**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2.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甲、刘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3.2019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4.2019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5.2019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乙、陈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6.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孙某甲、徐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7.201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8.201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孙某甲吸食冰毒、麻古。
9.2019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孙某甲吸食冰毒、麻古。
10.2019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江某某吸食冰毒、麻古。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微信账号截图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海涛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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