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号,现住乐至县**镇**街。因吸毒,于2020年7月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乐至县**小区北区**栋**楼**号的居所容留邓某某、钟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于2020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5月上中旬的一天下午、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月底的一天、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乐至县**小区北区**栋**楼**号的居所内容留邓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钟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 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莉
检察官助理:陈志勇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至县**镇**街;
2.案卷材料2册,散页卷1册共38页,散页材料2份共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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