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广场**栋**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川******白色现代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白色现代轿车搭载唐某某到达安岳县岳阳镇新中医院至安乐路的环城路上永宏停车场旁一空地,随后王某某容留唐某某在该车内吸食冰毒。
2.201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白色现代轿车搭载唐某某到达安岳县岳阳镇新中医院至安乐路的环城路上一空地,随后王某某容留唐某某在该车内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白色现代轿车搭载唐某某到达安岳县石桥铺镇工业大道新天地小区旁一在建工地内,随后王某某容留唐某某在该车内吸食冰毒。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卿 苗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散页38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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