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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武清区**镇**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3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8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机场道育才路小学对面的“事通汽车租赁”店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闫某某等人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33日凌晨,在上述地点,容留闫某某、李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35日凌晨,在上述地点,容留闫某某、李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查获。经公安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尿检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毛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颖

                                      2020827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于武清区**镇**里**号楼**单元**号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补充卷1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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