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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院*单元*楼*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商议后,由王某某出资,何某某从一个叫“周某某”的男子处先后四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和何某某在王某某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区*****院*单元*楼*户的租住房内分四次予以吸食。

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王某某主动交代容留何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荣某某等6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吸毒人员尿样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树芳

检察官助理:蔡智远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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