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号的住处,容留熊某某、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3月26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号的住处,容留熊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4月3日14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号的住处,容留熊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及熊某某等三名吸毒人员挡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熊某某等三人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露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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