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黄某某到其租住在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第**小学后面的租住处吸食冰毒,并准备好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随后罗某某联系王某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处吸食冰毒。黄某某、罗某某、王某三人到达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处后,被告人王某某外出通过刘某某获取冰毒后带回家,被告人王某某、吸毒人员黄某某、罗某某、王某四人使用王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和购买的冰毒在王某某在租住处采用“吹壶壶”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王某、刘某某、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陈玉露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4、随按移送涉案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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