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AT****轿车,搭载赵某某、朱某某、袁某某至南京市扬子第一中学松杨路分校(原南京市长城中学)西侧路边,后容留赵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在苏AT****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肖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件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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