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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6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5********,汉族,中专文化,扬州**公司员工,暂住扬州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梅岭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在其位于扬州市**小区**幢**单元**室的暂住地内、私人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5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徐某某在上述暂住地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 2019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徐某某、江某某在上述暂住地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 2019年7月上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孙某某在上述暂住地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 2019年7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徐某某在其位于扬州市邗江中路**公司门口的轿车(车牌号为苏K3****)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晓慧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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