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被金湖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1月5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1月11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9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9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2月4日行政拘留十三日(不予执行),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30日行政拘留十三日(不予执行),同年12月4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9月1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吸毒,被金湖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同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30日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同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4日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同日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暂住的金湖县黎城街道交通路酱醋厂宿舍区车库内,容留张某某以“溜冰”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己亦参与吸食。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察官助理 殷盼盼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5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1页、补充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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