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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高邮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至次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镇**路**号其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汤某某、冯某某、梅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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