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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奉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奉新县冯田开发区去火田村的公路旁,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徐某某、张某某在其黑色本田小轿车(车牌号:赣******)上吸食冰毒。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靖安县**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黑色本田小轿车(车牌号:赣******)上吸食冰毒和麻古。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靖安县**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徐某某、张某某在其黑色本田小轿车(车牌号:赣******)上吸食冰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清莲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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