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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住灵宝市********号。2007年6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8月13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20年9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5日、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长期租住的灵宝市**街口**公寓**房间,容留雷某某吸食毒品三次;2020年8月10日、12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容留雷某某、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房间吸食毒品两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毒品检测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指认笔录;登记房间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涛

检察官助理:韩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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