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路**号,现住常宁市**镇**栋**单元**楼。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1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常宁市**镇**栋**单元**楼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毛某某、廖某某、彭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毛某某、廖某某、彭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毛某某、廖某某、彭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家中容留毛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衡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毛某某、廖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亦芬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内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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