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市**镇**村**村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8日沅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市**镇**村**村民组**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0.2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帮汤某某联系一贩毒人员购得0.08克毒品海洛因,回到王某某家中,容留汤某某在其家中卧室,采用“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2、2020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帮汤某某联系一贩毒人员购得0.08克毒品海洛因,回到王某某家中,容留汤某某在其家中卧室,采用“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3、202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帮汤某某联系一贩毒人员购得0.08克毒品海洛因,回到王某某家中,容留汤某某、邹某某在其家中卧室,采用“烤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
2.证人汤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检察官助理:曾艳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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