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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现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6日,因吸毒被邵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清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至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双清区**附近民房和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三次。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双清区**附近民房和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量笔录、提取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有盗窃前科、系吸毒人员、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小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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