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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10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乡*村**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16日不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2016年4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车牌号为A*****大众轿车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睢县某某市场其经营的时刻外卖店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3日,某派出所民警在某县某镇某市场王某开的时刻外卖店内对王某、张某、柳某进行检查,经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张某、王某、柳某的三人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及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三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张某、柳某、郭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16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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