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位于桐梓县**街道**村**组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8月27日02时许,王某某容留陈某某、余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康梦宾馆8202房间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王某某容留陈某某、苏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康梦宾馆8208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吸毒人员,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明强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