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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辽阳市人,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小区**号楼**单元, 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6年5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白塔区灯福小区26-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内,容留高某某吸食毒品。2019年5月3日、6月21日、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在该房屋内容留高某某吸食毒品三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吸毒工具一个;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修俊
    董  雪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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