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和2020年2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9 年8月上旬的一天、8月30日、9月10日中午后,三次容留夏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2019 年9 月10日14时许,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接特情举报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将王某某抓获,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064****。
2.案卷材料3册,散件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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