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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石柱县**街**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石柱县**街道**路**号的房间内容留李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1月1日,黄水派出所民警在石柱县**镇**小区将吸毒的王某某查获,后王某某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到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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