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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中专文化,科右中旗建设局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西侧平房区,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末一天晚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等人一起在巴彦呼舒镇“野人部落”烧烤店吃饭,吃饭当中有人提出吸食冰毒,王某某联系乌兰浩特市叫“达子”的人,驾驶王某某马自达3型轿车到达乌兰浩特市,从乌兰浩特市从刘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冰毒后在马自达车里容留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微信转账截图、

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辩认笔录;

6.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王某某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禁止与吸毒人员接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西侧平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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