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644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镇**街**号,现住新疆昌吉市**路**号**花园**院**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昌吉市**路**养生店二楼包厢内,容留卖淫女朱某某与嫖客以2000元一次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期间为朱某某提供避孕套,并在一楼店门口进行放风,事后王某某与卖淫女朱某某将嫖资平分。
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昌吉市**路缘**养生店二楼包厢内,容留卖淫女张某某与嫖客以1500元价格进行卖淫活动,期间为张某某提供避孕套并在一楼店门口放风,事后王**与卖淫女张**将嫖资平分。
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昌吉市**路**养生店二楼包厢内,容留卖淫女哈某某与嫖客以2000元价格进行卖淫活动,期间为哈某某提供避孕套并在一楼店门口放风,事后王某某与卖淫女哈某某将嫖资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察、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在经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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