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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乡**村**里**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幢**室。2013年9月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6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镇**号**足浴店内容留卖淫违法人员杨某某、袁某某等人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并约定嫖资五五分成。

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袁某某、崔某某在上址从事卖淫嫖娼行为,崔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后王某某容留杨某某、田某在上址从事卖淫嫖娼行为,田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8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足浴店进行检查时抓获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民警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违法人员袁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20年8月3日20时45分许,二人在**足浴店内从事卖淫嫖娼行为,袁通过支付宝收取崔支付人民币300元嫖资,店老板娘为王某某

3. 违法人员杨某某、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收款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20年8月3日22时许,二人在**足浴店内从事卖淫嫖娼行为,杨通过微信收取田支付的嫖资人民币300元,该店的老板娘为王某某

4. 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镇**号店面房的房东,该房屋系王某某承租,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租金人民币24,000元。

5. 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区**足浴店进行检查的情况。

6.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嫖资分成的手机一部。

7. 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王某某收取嫖资的情况。

8. 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9.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赃证物品清单1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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