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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卖淫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尚某(已死亡)在东宁镇规划二区租住门市开设按摩房,因容留韩某某卖淫于2017年11月2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分别于2018年6月和9月的一天,先后两次容留陈某某在其租住的规划二区门市内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明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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