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单元**楼**户,个体,违法犯罪经历:2017年6月18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包头市九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本院以王日晶涉嫌容留卖淫罪对其批准逮捕后,同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镇**村的**浴池内,容留失足妇女向某某、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
(3)情况说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
(4)包头市昆都仑区医院驻包头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门诊部出具的健康体检表两份
(5)浴池承包协议书
(6)现场检测报告书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侦查终结报告;
2、证人杨某某、向某某、任某某、董某某、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容留2人在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孙一红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