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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49********,汉族,文盲,攀枝花市东区**休闲茶园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谢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将本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1组11号1栋1单元3楼1号休闲茶园旁的木棚分别出租给谢某某、周某某、母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每月收取每间木棚租金人民币150元。2018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林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88125****)。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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