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319730********,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扶余市人,个体工商户,暂住临沂市兰山区**镇**宾馆。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西200米处其经营的“**足道”按摩店内,容留刘某某、邢某某二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按摩店内抓获卖淫女刘某某、邢某某及嫖客庄某某、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书证;证人刘某某、邢某某、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金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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