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村***组,捕前住滦南县**镇**街**胡同**排***号。2019年12月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4日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薛某某、刘某某从事卖淫行为,仍在自己租住的滦南县**镇**街**胡同**排***号房屋内多次为薛某某、刘某某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追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出警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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