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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7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中路**号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卖淫人员在此卖淫。同月17日公安人员对该卖淫场所进行检查时,抓获了卖淫人员余某某、黄某某与嫖客。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0年51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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