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一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69********,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住海南省昌江县**镇**路**号**区**栋**。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被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90201210629234,联系电话:139********。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祥),肖某某(已行政处罚)来到昌江县**镇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要在王某某手下卖淫,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双方约定好由王某某提供场所给肖某某卖淫,并为其卖淫活动望风,肖某某卖淫后要从所得嫖资中抽取相应比例的钱给王某某,对应不同的卖淫价格抽成分别为人民币20、30元(以下币种相同)。王某某在其承租的昌江县**镇**路**号**房内多次容留肖某某进行卖淫活动,从肖某某卖淫所得嫖资中一共抽成了约2000元归自己使用。
2. 2018年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祥),张某某(已行政处罚)来到昌江县**镇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要在王某某手下卖淫,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双方约定好由王某某提供场所给张某某卖淫,并为其卖淫活动望风,张某某卖淫后要从所得嫖资中抽取相应比例的钱给王某某,对应不同的卖淫价格抽成分别为20、30、40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某先后在其承租的昌江县**镇**路**号**房和昌江县**镇**路**店**室内多次容留张某某进行卖淫活动,从张某某卖淫所得嫖资中一共抽成了约15000元归自己使用。
3.2018年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祥),舒某某(已行政处罚)来到昌江县**镇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要在王某某手下卖淫,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双方约定好由王某某提供场所给舒某某卖淫,并为其卖淫活动望风,舒某某卖淫后要从所得嫖资中抽取相应比例的钱给王某某,对应不同的卖淫价格抽成分别为20、30、40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某先后在其承租的昌江县**镇**路**号**房和昌江县**镇**路**店**室内多次容留舒某某进行卖淫活动,从舒某某卖淫所得嫖资中一共抽成了约9000元归自己使用。
4.2020年过完春节后的某一天(具体时间不祥),郑某某(已行政处罚)来到昌江县**镇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要在王某某手下卖淫,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双方约定好由王某某提供场所给郑某某卖淫,并为其卖淫活动望风,郑某某卖淫后要从所得嫖资中抽取相应比例的钱给王某某,对应不同的卖淫价格抽成分别为20、30元。王某某在其承租的昌江县**镇**路**店**室内多次容留郑某某进行卖淫活动,从郑某某卖淫所得嫖资中一共抽成了约200元归自己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黑色VIVO牌X27)1部,避孕套(100个)1盒;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提取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王某某与舒某某卖淫获利明细表;
3.证人舒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文承豪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4册,主要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避孕套(100个)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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