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上段**号**宾馆(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奉节县**街道**街**号承租经营的“**宾馆”内,容留卖淫女曹某某、靳某某以每次性交易1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取每人次50元的费用,共计获利约7000元。2020年7月21日21时许,王某某在“**宾馆”内容留曹某某、靳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立功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靳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从事旅馆业的便利条件,长期容留他人卖淫,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阳彬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上段**号**宾馆,联系电话186232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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