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阿某某、老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牟利,在本市白云区**路**号对面出租屋内,容留邵某某、罗某某在房间内卖淫并收取提成。2019年11月5日21时许,王某某在上址容留邵某某、罗某某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避孕套1批。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避孕套、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尚昶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8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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