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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卖淫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山东省莱阳市广场街**号**号楼**单元**楼东户。2010年12月31日因容留卖淫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自2019年3、4月份以来将其租来的莱阳市广场街50号院3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一个房间转租给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7月8日11时许,李某某在租房内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被告人王某某自2019年10月3日起将其位于莱阳市广场街50号院3号楼北面的小房提供给谢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0月6日,谢某某在房间内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抓获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艳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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