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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吸毒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康市**街道**路**附近其出租房内,由卢某某现场以矿泉水瓶制作“冰壶”,与卢某某、施某乙、施某某(已行政处罚)四人一起在该出租房吸食冰毒一次。之后不久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又与卢某某在该出租房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租房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卢某某、施某乙、施某某、楼某某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三人以上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箭

2020年1月6日 

附:

1.现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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