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1********,汉族,大专文化,永吉县人,政治面貌:群众,吉林**有限责任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委**组,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部**期间,为感谢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个人策划出版的征订目录以外的教辅资料,先后7次给予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回扣款”共计18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负责人的陪同下主动向集安市监察委员会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自书材料、忏悔书、证明材料、对账单、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卡存款明细账、转账记录、诊断书、病例、记账凭证、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照片、文件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吉林省**有限责任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单位负责人说明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单位负责人的陪同下向集安市监察委员会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霍长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7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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