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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件)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L2****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村乡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检查站附近停车。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村防疫检查站当众下跪,任意摔打随身物品,并驾车撞向检查站帐篷,造成防疫帐篷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202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视频监控资料;(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丁某某秋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等灾害期间,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冬青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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