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荣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17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荣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荣县旭阳镇“缘森酒家”饭馆吃饭喝酒后,其驾驶川CC****轿车回到郝家坝安置房。回家后,王某某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接着妻子离家而去。王某某跟随妻子追至小区院坝未见到妻子而心生不满,遂将停放在院坝内被害人郝某甲所有的川C9****号小型轿车后挡风玻璃、邹某某所有的川CX****小型轿车后挡风玻璃、邱某某所有的川C3****号小轿车后挡风玻璃打碎,之后被小区保安制止。接着,王某某酒后驾驶川CC****小车经星河路一段、一号转盘、荣州大道一段、新大桥、蓝帝大道往二牟桥到其妻子张某某老家找张某某,因下雨路滑,车子在调头过程中后轮悬空无法开动。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父亲前往荣县望佳镇将自己接回荣县。遂后,王某某到妻子经营的小炒店与他人发生争执。荣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酒醉驾驶机动车嫌疑,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荣县公安局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18 mg/100ml。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三辆小轿车后挡玻璃价值合计2460元。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格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郝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甲、邹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霞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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