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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庚,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镇**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吕某某、梁某某三人在静宁县城关镇某某小区梁某某家饮酒,期间三人共饮用白酒两瓶。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甘LF****双排座货车,拉载吕某某在鼎邦嘉园楼下便道行驶时,与司某某驾驶的甘LJ****面包车会车期间发生剐蹭,致司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左后视镜反折,被告人王某某停车摇下车窗谩骂司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司某某妻子刘某某遂下车与被告人王某某理论,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后朝刘某某头面部击打数下,司某某下车制止时,被王某某朝面部击打一拳,刘某某便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见状追赶刘某某欲抢夺手机并朝其左腿部踢踏一脚。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双排座货车后排脚垫下取出一根方钢管,朝司某某脖颈处击打一下,司某某伸手夺过钢管并朝王某某面部击打一拳,刘某某再次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双排座货车驾驶至东侧中杭嘉苑小区附近巷子内停放后再次返回现场与司某某夫妇纠缠,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9月13日,经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公(司)鉴(伤)字[2019]286、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达19.6cm,被鉴定人司某某外伤致颈部挫伤面积累计达6.7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5.5.5c)之规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6日,经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公(司)鉴(伤)字[2019]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3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288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1根;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司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人身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借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小玲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证钢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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