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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妨碍公务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苑**幢**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沈学峰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吴兴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东侧的人行道上,肆意阻拦汽车行驶,后逼停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苏A08****别克君威轿车并恣意踢打。经鉴定,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2350元。

后被害人赵某某报警,民警高某某等人到场,被告人王某某仍不听劝阻,动手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在出警民警制止并口头传唤其至龙泉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配合,采用推搡、脚踢、辱骂等方式阻碍民警高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吉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菁菁

检察官助理:王斯嘉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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