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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乡**村**家**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0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8日23时许,在邓州市林业局对面裕都宾馆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松等人替姬某某要账时肆意殴打宾馆老板谢某某; 2017年10月30日上5时许,在邓州市新华西路爵士金浩酒店,王某某使用电脑椅将姬某某头部击打致伤;2018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在邓州市万豪KTV,店经理李某某被王某某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8月3日晚上十时许,在邓州市邮电大楼对面,王某某争执后用茶碗将被害人马某某砸伤,案发后双发达成调解赔偿协议;2019年6月17日20时许,王某某用脚将姬某某卷闸门损坏; 2019年8月1日2时33许,王某某进入姬某某家,对正在睡觉的姬某某和闫某某进行录像,案发后姬某某对其本次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闫若雷、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部分犯罪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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