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1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信陵西路金霸KTV门口,无故将金霸KTV门口玻璃门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闫某、刘某、孙某某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黄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鹏飞
张 冰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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