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村。1992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村**宾馆内揽抱店内人员。被推走后,王某某再次返回宾馆,持刀致王某右手、左膝部受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检查等笔录;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害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春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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