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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七峰路**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2015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2019年1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1月1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4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3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十二里和张仲景大药房旁夜市摊吃饭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杜某某酒后向李某某索要微信号同曾某某满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到场与曾某某发生吵骂进而引起撕打,王某某将曾某某眼部、鼻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 曾某某的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  珂

代理检察员:贾建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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