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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5********,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于2019年12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胖子烧烤饭店内,无故用啤酒瓶子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用菜刀将张某甲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乙、陶某某、王某丙、陈某甲、许某某、吕某某、王某丁、陈某乙、王某戊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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