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长春市**整形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山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洮南市**KTV的一号包房内无故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崔某某头部一下,并用脚踹崔某某,用手将崔某某颈部挠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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