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住**县**镇***村一组,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凌晨,在都里镇南阳城村东河滩漳河河道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南阳城村群众划分河道界限时产生分歧,王某某与王某甲发生相互殴打,被在场人员拦开,王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未划清河道界限无法采挖河内鹅卵石,便驾驶铲车由磁县北羊城村边,过河到都里镇南阳城村东河滩路上,用铲车堵着道路,阻止南阳城村群众通行与现场车辆离开,在被群众劝离时,王某某移动铲车铲斗威胁恐吓在场群众,在铲斗移动过程中铲斗将在场群众黄某某碰倒在地,王某某随即向后倒车时铲车翻倒在路边沟中。经伤情鉴定,黄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后黄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逞强好胜,为取得非法利益,驾驶铲车堵塞道路,随意殴打他人,并威胁恐吓在场群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军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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